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承担违约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限期交纳。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市政、环保、公安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罚款,其中对个人的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组织业主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时处理,以至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维修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等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拒绝颁发、超出时限颁发的;
(二)在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使维持、升级、降级或吊销等管理职权的;
(三)未在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时限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不依法受理、调查、核实,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移交并答复、告知当事人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或违法进行查处,或不公正处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物业管理企业创设义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或贪污受贿的;
(八)在行使职权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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