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定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有偿的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好,使区域内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地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证据灭失和损失扩大。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日常维修以及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公共性服务收费。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后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参照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收费项目,有权拒绝交纳。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因转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交接。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物业服务活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可以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物业管理企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还应赔偿损失。
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给物业管理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依法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在五日内移交,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利用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部分共用部分获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归该部分业主所有,该部分业主可以决定将该收益的本金和利息纳入维修基金进行管理。
利用物业全体共用部分获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归全体业主所有,可根据业主公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纳入维修基金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十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用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分实行物业维修基金制度。
第六十二条 物业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与监管遵循审批、使用、监管分离原则。
第六十三条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市政府规定标准交纳;本条例实施前已出售的商品住宅,由业主按市政府规定标准交纳;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交纳。
第六十四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本金和利息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分的大、中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应维持一定的数额,不足部分由业主续交。
第六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存储,实行按栋建帐、按户核算制度,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监管。
第六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自己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用部分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用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分担相应费用。
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和全体共用部分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 负责维修基金监管的专门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定期将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或售出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拟订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加入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首次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公约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七十一条 新建普通住宅的建设单位或售出单位在申请销售许可之前,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应当向物价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销售合同要约的部分。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资料:
(一)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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